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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读解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读解]  本条是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定义。理论上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定限物权。作为一种物权,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法定性、绝对性、支配性、优先性及客体的特定性等特征,但相对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来说,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又具有其特征:

    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第三,担保物权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

    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担保物权从属性指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其成立以债权成立为前提,并随同债权之移转而移转,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而消灭。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其整体性。

    第五,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之上。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我国担保物权的正式立法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该法明确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这里的抵押权泛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切情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于1995年又制定了《担保法》,不仅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等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而且还规定了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及最高额抵押权等现代担保物权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吸收、补充、修改了《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另外,本编吸收了《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大多数内容,还有一些地方被修改了,个别地方被废除了,整体说来,《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已经没有适用的价值,大家看《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就可以了。至于《担保法解释》的相关部分,有些内容同样被《物权法》吸收了,有些内容随着《担保法》的被改变而失去价值,个别地方又直接被《物权法》改变了。《物权法》的相关内容还是比较原则、简单,《担保法解释》的一些规定在不违反《物权法》制度框架的前提下可以继续适用。这样,可以把《担保法解释》看成是对《物权法》的某种补充。

    本条对担保物权的定义,同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相比,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这样,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民事活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读解] 本条关于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与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较,《物权法》取消了当事人改变担保合同从属性的机会。通常,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另外约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互负返还财产的义务,这样的法定义务同样需要担保,如果担保合同也跟着主合同一块无效,当事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保护。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释义]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释义]担保财产价值减少代位价金优先受偿。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读解] 本条是关于实践中混合共同担保的情形的规定: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和保证人担保的组合担保。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观念、规定相比,《物权法》规定物保与人保的关系是约定优先;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第三人物保的情形下尊重当事人选择,物保人和保证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物保还是保证。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样和担保法比较,《物权法》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且尊重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读解]  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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