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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读解

第二编  所有权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读解]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2)受让人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3)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交换方式而有偿取得财产;4)不法处分人占有财产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依此,不法处分人处分盗赃物、拾得物、漂流物、遗失的失散动物等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第三人如果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即使是盗赃、遗失物,所有人也无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表现在:(1)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并不得向受让人追回财产;(2)不法处分人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权利人,并赔偿原权利人的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读解]拾得遗失物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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