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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读解]
第32--38条物权是民法对物权保护的方式,本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途径。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读解]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基础利害关系人必须向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确权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读解]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人对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可以是所有人对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所有物占有的转移,通常应返还原物和孳息。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读解]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读解]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中修理、重作、更换适用于违约责任,不适用于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读解]赔偿请求权,作为物权保护方式,以恢复无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与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权不同。不要求侵害主体有主观过错,主体只能是物权权利人,赔偿范围以物权本身的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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