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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读解]本条和本法第23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物权变动模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读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第13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禁止性义务。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读解]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本法第16条
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读解]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作用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读解]登记资料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读解]更正登记是指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并经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拒绝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但异议登记是受限制和有风险的,即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读解]预告登记是为保障将来实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提前登记,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预告登记的效力适用于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读解]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读解]不动产登记费标准。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读解]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由交付的一方转移给另一方且受让人接受受领。拟制交付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是变通交付方式,包括简易交付(第25条)、占有改定(第27条)和指示交付(第26条)三种情形。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读解]简易交付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读解]指示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读解]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读解]基于判决、裁决或者征收等公法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读解]基于继承或者受遗赠发生物权变动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读解]基于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能处分物权。
[读解]受不动产的登记制度限制,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非基于双方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处分该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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